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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章程

                            第一次修訂  81年11月16日     第二次修訂  82年11月17日
                            第三次修訂  84年11月16日     第四次修訂  92年03月19日
                            第五次修訂  96年03月17日     第六次修訂  99年03月10日
                            第七次修訂100年03月09日     第八次修訂101年03月06日
                            第九次修訂106年03月09日     第十次修訂109年07月14日

                            第十一次修訂112年03月09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和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新北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誠懇和諧、互助合作、提升勞工地位、改善勞工生活,保障會員權益、發展會員福利及增進會員知能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二段四十巷六弄二號三樓。
►第二章  任 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 勞資爭議之處理。 
三、 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四、 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
五、 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 會員就業之協助。
七、 職業訓練之舉辦。
八、 會員康樂及服務事項事項之舉辦。
九、 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 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十一、 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二、 出版物之印行。
十三、 有關改善保障勞工權益及提高職業技(智)能之促進。
十四、 其他合於本章程第3條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五、協助會員或勞工有關勞動事件法所定勞動事件之處理及相關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 六 條: 凡在本轄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鐘錶、眼鏡業之勞工,年滿十六歲以上,均得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七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受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無行為能力或死亡者。。
三、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予以除名處分者,喪失會員資格者。
四、確已離職、轉業者。
第 八 條: 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並附有關證明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及各項費用後,並發給會員證,方為本會會員;但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授權理事長審查准予入會,並提報下次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 九 條:
會員非因轉業或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退會時得繳清各項費用並填寫退會申請書,送達本會後即生效。應將退會情形報告理事會,由理事會提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之。
第 十 條:
會員逾期未繳清會費,經本會書面定期催告後仍未繳納,且未提出正當理由說者,提由理事會議決後,處以停權處分;如會員提出書面說明,提交本會理事會議決之。前項會員如為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事、監事,於停權期間均不得行使本章程規定之一切權利。
會員逾期未繳清會費,經理事會提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予以除名處分,出會之會員申請再入會時,追補原未繳交之會費,追補之會費繳清後,始得行使其權利。
第十一條: 會員依本章程享有本會各項權利及本會提供之各項服務。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之決議、按時繳納各項會費之義務。
第十二條:
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者,經調查屬實者,得由理事會議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罰款除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案。
會員除名或退會,均應繳銷會員證及清償所欠應繳納之款項。前項所稱停權處分,係停止會員於一定期間行使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會務行使及會員應享有之福利。如擔任理、監事之會員受停權處分,其身分仍得維持,惟停權期間無法行使前項所列之權利。
 ►第四章  組 織
第十三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工會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得依章程選出會員代表,改為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其產生名額、方式、辦法,悉依「本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規定辦理之。代表任期為四年。
第十四條:

本會設理事9人,候補理事3人,監事3人,候補監事1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年滿20歲以上者,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理監事單一性別不低於三分之一,如果選舉結果無法產生不在此限。本會理、監事暨理事長選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本會理、監事其任期一屆4年,連選得連任,其中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俟第13屆實施,如理、監事因故出缺時,由各該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第一次理、監事會之日起算。

第十五條: 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第十六條: 本會組織理事會,由理事會選任理事長1人與副理事長2人。理事長與副理事長之選任,採無記名連記法選舉,由最高票者為理事長,次高票與第三高票者為副理事長。
第2項之選任方式,俟第13屆理事長、副理事長選舉時實行之;第12屆配合改設理事長制,得由原常務理事中互推理事長1人,餘擔任副理事長。
第十七條: 理事會下設秘書一人,並視業務繁簡設幹事若干人,承理事會之命,受理事長指揮,辦理會務。人事提經理事會依照「本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行使之。
理事會分設總務、組訓、福利三組,每組設組長一人及組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推派,分別掌理各該組事務。
其執掌如下:
一、總務組:掌理圖記、收發、檔案、事務、宣傳、通訊、計劃、報告、預算、決算、召開各種會議並處理其他不屬於各組之事務。
二、組訓組:掌理會籍、編組、選舉、勞工教育、指導基層活動,並適時處理其他有關事宜。
三、福利組:掌理謀求勞工福利,推行文康、會員休閒活動,調處各種爭議並處理其他有關勞工權益、福利等事宜。
第十八條: 本會監事3人以上組織監事會,以無記名單計法投票方式互選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事會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章程所定之事項,並得會同相關專業人士為之,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第十九條:
本會理、監事均無給職,但聘請之會務人員每月得支薪資。
第 廿  條: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 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 財產之處分。
三、 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 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規定。
五、 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 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七、 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 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九、 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 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更。
十一、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十二、 其他依法令或本章程規定賦予之職權。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項,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決。
第廿一條:
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 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 擬定工作計畫,編撰工作報告。
三、 籌措經費及編造預算、決算。
四、 處理本會會務。
五、 採行或接納會員之建議。
六、 處理監事會移付事項。
七、 處理勞資爭議事項。
八、 處理會員勞健保爭議事項。
九、 審查會員入會資格及清查會員會籍。
十、 選任理事長。
十一、 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第廿二條:
理事長職權如下:
一、 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工會業務。
二、 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擔任理事會之召集人。
三、 出列席本會、友會、上級工會等各項會議。
四、 代表本會簽署契約、公約與團體協約,但依本章程應先行議決者,應議決後始得簽署。
五、 代表本會對外簽署行文。
六、 擔任本會經營之公共事業負責人。
第廿三條: 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 稽核本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三、 監察本會各項工作執行情形。
四、 受理會員或會員代表申請查核本會財務狀況。
五、 其他依法令或本章程有關之監察事項。
第廿四條: 監事會召集人職權如左:
一、 召集監事會議。
二、 執行監事會之決議。
三、 擔任監事會主席。
四、 綜理監事會日常事務。
五、 列席理事會議。
第廿五條: 副理事長職權如下:
一、 理事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由副理事長合議後先為代行。
二、 理事長因故出缺由副理事長合議先行代理。
三、 承理事長之命,襄理業務。
四、 提供會務咨詢意見。
前項第1、2款之情形,如其意見相左時,應提交理事會議決後始得行之。
第廿六條: 本會得依法設立分會、支部,並劃分小組,其組織辦法及人事選舉依有關法令辦理之,並視實際需要得分區酌設辦事處。
第廿七條: 本會應依法加入新北市上級工會,並選舉出席其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其代表由理事會推派。
►第五章  會 議
第廿八條:
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代表)。
臨時會議,如有會員五分之ㄧ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至遲應於會議召當日之三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得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
第廿九條: 定期理(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監事。
臨時理(監)事會如有理(監)事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理(監)事會於特殊事故得邀請候補理(監)事列席。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分別送達理、監事。理事會會議通知應送達監事會,監事會並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第 卅 條:
前兩條之定期會議,不能依法或依章程規定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
前二條之臨時會議,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不於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時,原請求之一人或數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之。
第卅一條: 會員(代表)應依時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如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本大會其他會(代表)出席,每一會員(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但委託之會員(代表)不得超過出席之三分之一。委託出席辦法,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卅二條:
理、監事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理、監事出缺時,應就缺額部分由候補理、監事遞補之,以補足原任者未滿之任期為限。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所遺任期未達工會章程所定任期四分之一者,應自理事、監事中推選職務代理人,代理人以補足原任者未滿之任期為限。
以上補選或遞補應函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卅三條: 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等各種會議,應有會員(代表)、理事、監事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代表)、理事、監事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第廿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四項,非有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決。
第卅四條:
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為當場表示決議者,不得為之。
法院對於前項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第六章  經 費
第卅五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經常會費。
三、基金及其孶息。
四、舉辦事業之利益。
五、委託收入。
六、捐款。
七、政府補助。
八、其他收入。
九、互助金,每人每月20元。
第卅六條: 前條入會費,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經常會費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零點五。
但於執行有困難時,得暫以下列方式徵收:
本會新入會之會員入會費定為每一會員新台幣壹仟元正,入會時一次繳納。本會經常會費定為每一會員每月繳納新台幣150元正;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預收3個月,於入會時一次收取。
第卅七條: 特別基金及臨時募集金,因有特別需要時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使得行之。
第卅八條:
本會財務狀況,每三個月向理事會報告一次,並由理事會編造財務報表送監事會稽核,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之。年度經費收支預決算,於每年年度終了一個月內,製成總報告書,由理事會審議通過後,送監事會複審,再提請會員 (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間不克配合時得先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再提大會追認。
►第七章  附 則
第卅九條: 本會工作及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以每年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為準。
第四十條: 本會簽定團體協約時,授權理事會並由理事長代表行之。
第四十一條: 本會解散時,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理。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本會無法依前項規定處理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四十二條: 本會辦事細則及各種辦法另訂之。
第四十三條: 本會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並函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前項章程如有未規定事項,適用工會法及其他相關法令。